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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真的了解“安全保障义务”吗?

来源:公众号:旅游法律独角兽 发布:2019年08月12日 作者:潘黄波 人气:1465

 

一、背景

2003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安全保障义务”这一概念第一次在我国法律规范中出现,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也打破了我国原有法律对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限定。


为了更好的规范安全保障义务,2007年7月,国家出台了另一部法律——《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比,侵权法主要是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类型加以明确,同时对义务主体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这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与实施,使得公民在社会活动中获得充分的安全保障,有利于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有序发展。


旅游安全是实现旅游目的的前提,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也不可能离开旅游经营者而单独存在,所以旅游经营者对旅游安全至关重要。明确旅游经营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有利于提高旅游业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促使其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设施设备。


二、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旅游经营者作为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其对旅游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却是一个笼统、模糊的概念。在旅游合同纠纷的案例中,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对于“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已经成为诸多纠纷争议的焦点。旅游经营者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的范围是什么以及旅游经营者在履行该义务时应按何种标准。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我国旅游业的实际情况,对于旅游经营者来说,其应当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


第一,旅游经营者作为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为其组织旅游活动的参加者提供安全的旅游环境。首先,在组织旅游者参加旅游活动之前,旅游经营者一定要派专业人员到旅游景点及其周边实地考察,重点考察旅游景点的道路安全设施,务必选择安全、可靠的旅游景点供旅游者游览。其次,在设计旅游线路时,旅游经营者也应排除一切不安全因素和隐患,保证游览路线避开危险地区,通过前期严谨的准备工作来保障旅游者的安全。


第二,旅游经营者作为旅游活动的组织者,还应当向旅游者及时告知和安全警示。在旅游活动开始之前,对于旅游活动中即将要参加的旅游项目或旅游目的地中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旅游者予以明示。例如,若旅游项目涉及蹦极等高空危险项目,应当提示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的旅游者禁止参加;若旅游路线途经高原缺氧的地方,则应当在出发前对旅游者予以说明,以便旅游者对是否参加该旅游项目做出选择或做好自我保护的防范措施。


第三,旅游经营者作为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当旅游活动的参加者发生人身损害时应及时给予救助。作为组织者,在组织旅游活动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具备一定的救助能力,以备旅游者在参加旅游活动发生损害时能够及时履行救助义务。旅游活动对于旅游者来说往往是在一个陌生的环境下进行,其对当地的医疗机构、消防、公安等救助途径并不熟悉。倘若旅游者在旅游活动的过程中,其人身安全遭受损害的情形下,旅游经营者不能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措施,那么旅游者的人身损害程度将会进一步恶化。


三、旅游辅助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最高院《旅游纠纷若干规定》第七条对旅游辅助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未尽该义务时应承担民事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与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相比较,旅游辅助经营者作为旅游服务的直接提供者,同时也作为旅游活动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其履行义务的范围更广、安全性要求也更高。其义务体现在三个大的方面,概括而言为:提供旅游服务之前、提供旅游服务之时、旅游事故处理中。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事前谨慎预防。首先,旅游辅助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场所设施应当至少符合行业标准;若该行业还有相关的国家标准,则应当同时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例如:游乐场所不仅要确保建筑物的建造符合国家标准,还要对游乐场所的游乐设施进行检查验收以确保安全。其次,应根据提供的某次旅游产品或服务的具体内容,有针对性地提示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并采取针对性措施。除此以外,在服务场所内还应当配备合格的消防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严格的安全知识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有效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例如:提供住宿服务的酒店,应在走廊、安全通道等地配备好消防工具;同时应对酒店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消防安全知识理论和实践的培训。


第二,事中善意保护。由于在提供旅游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许多不确定的因素,作为直接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旅游辅助经营者应当具备更高警觉度的安全意识。例如:酒店经营者应当对其服务用品定期消毒以免传播疾病;旅游景的管理者应当配备专业的检查人员对景区内外的管理区域进行安全排查,以及时消除潜在危险;酒店、餐馆、景区等服务场所的管理者应当根据其服务场所的大小、位置等实际情况,配备合理数量的专业保安工作人员。


第三,事后有效救助。在旅游活动的过程中,倘若发生旅游事故致使旅游者人身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形下,旅游辅助经营者是旅游者的第一求救对象。任何其他的救助来源都不及旅游辅助经营者的救助及时和有效。因此,对于旅游事故的处理,旅游辅助经营者应当尽其最大的能力以保障旅游者的安全。例如:当酒店、餐馆的经营场所发生火灾时,其管理者或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在第一时间采取报警措施,同时还应合理有序的组织工作人员灭火、及时控制火情;在旅游景区或其他提供旅游服务的场所内,若旅游者的人身遭受侵害,无论该侵害是否源于旅游辅助经营者的过错,其都应对旅游者采取及时的救助措施。在尽快安排车辆送往医院的同时,也应就地采取一些急救处理方法,通过可行的一切救助措施来降低旅游者的人身受损害程度。


四、综合分析

(一)经营者过错的判断

对经营者过错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困难,因为现代民法对过错的认定已存在客观化的趋势,即以违反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有无过错的标准。因此,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就成为判断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客观依据。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系从社会活动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发展而来,注意义务的内容,并非完全依据法定或者约定,当然导致对过错认定的困难。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只提供了一个价值指引,即应在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而“合理限度”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当前公认的判断经营者有无过错的一般标准是:其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操作规定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经营者除了要达到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标准以及合同特别约定的安全保障方面的注意义务以外,还必须以善良家父的注意,尽到善良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因为法律并不能穷尽一切,合同约定也不可能周全,根据诚实和信用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不允许经营者因为故意或者过失,懈怠对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


过错的有无和大小的判断,既要把握一般标准又要依靠个案分析。把个案中经营者的实际行为和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注意标准或一个一般诚信善意之人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进行比较,并综合考虑预见可能性的大小,以确定案件中的经营者是否到达了“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进而认定其有无过错。虽然法律从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的角度出发对经营者一方设立了安全保障义务,但这种义务也应有一定的限度,只要义务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仍不能避免受害人受到损害,义务人仍可免责。此外,我们应该从一个善良人的角度来判定,而不能只要发生事故了就苛责经营者没有尽到保护责任。如果认为营业者处于优势地位,出于保护弱者的目的而一味归咎于营业方,却忽视了对顾客行为过失的惩戒,则将由于消费者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强加于经营者,这同样是不公平的。这里所说的消费者过错亦就是受害人过错。


(二)受害人过错

所谓受害人过错,是指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往往是造成损害的原因或者部分原因。受害人不听劝阻或者无视警示,或者故意、严重过失违反安全要求,往往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醉酒者不听劝阻强行进入桑拿房,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部分。因自己的过错使自己暂时丧失辨别能力的人(典型的是醉酒者、吸毒者)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要承担完全的侵权责任,因此而使自己造成损害的,也应当对后果自己负责。即使是经营者没有能够有效劝阻醉酒者进入桑拿房,经营者的过错也是十分轻微的,因为他不可能像警察或者司法人员那样具有强制的权力。正如心脏病患者、高血压患者隐瞒疾病情况而参与剧烈运动(如蹦极跳),造成损害的,也应当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全部或者主要损害后果,因为一个人对自己的安全、生命、健康等应当尽到最高的注意。


五、总结

现实中存在大量旅游案例滥用“安全保障义务”条款,凡是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都要为旅行社或旅游辅助者戴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帽子,这是极其荒谬且匪夷所思的。且不说滥用法律条款会给法律规定本身带来怎么样的危害,仅对于旅游经营者来说,要求旅游经营者对于游客的人身财产尽到一切义务,完完全全不受任何因素损害纯粹是无稽之谈。作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者,只需在法律明文规定范围内以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一般社会情理范围内,对旅游者尽到合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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